【基本案情】(2022)豫14民终6516号
2019年9月18日Z再担保公司经H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由H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自2010年起,Z再担保公司与中行H省分行开始合作,并分别签订《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
《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再担保的相关概念约定,再担保:是指乙方(Z再担保公司)为担保公司的银行融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行为;附时间和比例条件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当担保公司的银行融资担保客户违约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时,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先行代偿;担保公司在3个月内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时,乙方按照约定比例代偿。
《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遵守“公平C、互惠互利、合作共赢、风险分担”的原则。第十二条本协议中涉及再担保责任的由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准,实际发生的再担保业务以甲方、乙方、“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具体《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为准。
根据上述框架协议,中行商丘分行(甲方)、Z再担保公司(乙方)、C公司(F公司)(丙方)三方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签订《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
2017年6月1日,中行商丘分行(甲方)、Z再担保公司(乙方)、C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
另查明,S公司与中行商丘分行下属中行虞城支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S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中行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向中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中行商丘分行按照约定发放该两笔贷款合计8000000元。由于S公司、C公司、F公司等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6月28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25执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行商丘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Z再担保公司对C公司及F公司担保的S公司在中行商丘分行处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向中行商丘分行清偿本金5104081.32元及暂算至2021年7月2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171198.83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主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Z再担保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一、被告Z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C公司及F公司担保的S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处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5104081.32元及利息以5397704.58元为限(利息以S公司各阶段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从每笔借款实际提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借款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再担保责任,在另外60%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再担保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Z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公司及C公司、F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2015年Z再担保公司与中行H省分行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六条虽约定“风险共担”,但并未约定风险共担方式,而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Z再担保公司再担保责任的承担条款,且该约定与案涉《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中Z再担保公司再担保责任的承担条款约定一致。
根据中行商丘分行、Z再担保公司及商丘市担保机构之间签订的各项协议内容及案涉2015年框架协议的上下文,结合“再保通”项目产生的背景,即为更好的服务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加大对县域经济支持力度,充分发挥政策性担保体系的功能作用。Z再担保公司作为H省财政厅控股的国有政府融资担保机构,是对市、县级担保公司担保的中小微企业在中行的贷款提供增信再担保,以降低地方金融风险。“风险共担”应当理解为对商丘市担保机构未足额代偿部分,Z再担保公司分担的是2015年框架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的其应当承担的再担保责任的风险,中行分担的是Z再担保公司也不能代偿最终形成损失的风险。
按Z再担保公司与中行H分行和中行商丘分行分别签订的《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Z再担保公司是为C公司及F公司提供附时间和比例条件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这与C公司、F公司与中行虞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S公司提供担保相对应、联系紧密,足以印证Z再担保公司与案涉债权存在的联系。
同时,对于Z再担保公司的附条件再担保业务,中行商丘分行作为中行H省分行的辖属机构,基于Z再担保公司与中行H省分行签订的相关《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与Z再担保公司、C公司、F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核定担保公司的授信额度和再担保额度,C公司、F公司也按照《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中行商丘分行下属机构开立相应授信额度的业务保证金专户。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Z再担保公司同意为中行商丘分行下属机构承担再担保责任。故Z再担保公司应当承担再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所谓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再担保合同约定比例向担保人提供比例再担保或为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再担保是相对于原担保而言,是担保链条的延续,与再保险相似,是再担保人对原担保人信用的增级或信用损失的弥补,也为维护与实现债权人利益起到保障作用。其基本运作模式是原担保人以缴付再担保费为代价将部分担保风险责任转移给再担保人。
2015年8月1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提出,发挥政府政策导向作用,研究论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通过股权投资、技术支持等方式,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发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专业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推动省级再担保机构以股权投资和再担保业务为纽带,构建统一的融资担保体系;完善再担保机制,提升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统一管理要求和服务标准,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但在法律上几乎没有关于再担保的规定,《民法典》及其有关担保部分的解释也没有提及再担保。因此,有关再担保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在案涉协议中,中行商丘分行和Z再担保公司双方虽然约定了“风险共担”,但双方关于该“风险共担”的约定,不详细、不具体,且双方对合同中“风险共担”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但在双方签订的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Z再担保公司对最高不超过实际发放授信合同本金40%及欠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外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双方对责任分担已经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Z再担保公司主张“按平均分担的方式承担风险”,不能成立。
中行H省分行与Z再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第一部分约定了“按程序履行代偿责任后仍有未结清债务,依法清算后,乙方(担保公司)承担剩余债务的代偿责任”。双方并未对“依法清算”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细化和约定。在对“依法清算”双方理解不同的情形下,应当按照通常常理去理解,一审法院认定系“为达到合同的目的而进行的清算”,并无不当。在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商丘市担保机构没有代偿能力,不能履行代偿责任的情形下,法院认定Z再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的再担保责任。
相关文章:
为什么种铁树(“五树进宅,升官发财”,5种旺家树)05-03
“来多彩延边 探边境春韵”——各方游客汇聚敦化 体验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生动实践05-03
中科三耐将召开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05-03
帽子什么品牌好推荐(冬季帽子十大品牌)05-03
中超天王山之战!申花倒在成都魔鬼主场丢失榜首,斯卢茨基换人遭质疑05-03
深夜!人民币狂拉,中国资产大爆发!05-03